6165cc金沙总站检测中心学生违纪处分条例(试行)

发布者:系统管理员发布时间:2016-11-17浏览次数:58

6165cc金沙总站检测中心学生违纪处分条例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保障学生身心健康,促进校风、学校建设,培养合格人才,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学生的处理,应该坚持批评教育与纪律处分结合的原则。给予学生的纪律处分,应当与学生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
第三条 在学生违纪处理过程中,要切实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坚持公正、公平、公开,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所有在校接受全日制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五条 学生纪律处分的种类分为: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六条 违纪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分或不予处分: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纪影响和后果,并取得相关人员或被害人谅解的;
(三)在未被发现前,主动向学校如实陈述自己的违纪行为,并检查认识深刻的;
(四)主动举报他人违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
第七条 违纪行为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从重处分:
(一)违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二)胁迫、诱骗他人违纪的;
(三)对举报人、证人、制止违纪行为的人进行威胁或打击报复的;
(四)同时有两种及以上违纪行为;
(五)违纪后认错态度不好,不配合调查取证、处理的;
(六)一年内曾受过违纪处分的。
第八条 共同违纪的,根据违纪行为人在违纪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和造成的后果,分别处理。
       胁迫、诱骗他人违纪的,按照其胁迫、诱骗的违纪行为处理。
第九条 违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学校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受理报案并作出治安处罚决定后,再依据本条例进行违纪处理。
第十条 留校察看处分的期限一般为一年,自处分决定之日算起。毕业学年受到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其留校察看期限,可酌情缩短,但最短不能少于六个月。

第三章 违纪行为和纪律处分

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和处分
第十一条 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二条 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以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受到惩罚,性质恶劣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三条 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或者冒用宗教、气功名义进行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活动的,以及在学校进行宗教活动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第十四条 违反国家或学校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一) 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二)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
(四)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
(五) 违反学校规定,滥用或盗用学校计算机信息系统资源,影响该系统正常运行的。
第十五条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以及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及以下处分;
(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被取缔的,仍进行活动的;
(二)违反学校规定,未经批准,以学生团体名义进行活动,被禁止后,仍进行活动的;
(三)以合法的社会团体或学生团体的名誉在校内或校外开展非法活动的。
第十七条 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参加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的,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下处分。
第十八条 卖淫、嫖娼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九条 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第二十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的;
(二)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的;
(三)参与聚众淫乱活动的。
第二十一条 以赢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在校内场所,一般参与赌博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一)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
(二)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三)吸食、注射毒品的;
(四)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第二十三条 在校外从事或者参与有损大学生形象、有损社会的活动,经教育不改的,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下处分。
第二十四条 参与非法传销,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记过及以下处分;组织、胁迫、诱骗他人参与传销的,给予留校查看及以上的处分。
第二十五条 结伙斗殴,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分:
(一)结伙斗殴,未造成他人伤害的,给予记过处分;
(二)结伙斗殴,造成他人伤害的,或者组织策划的,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
(三)策划勾引校外人员参与结伙斗殴,未造成伤害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四)策划勾引校外人员参与结伙斗殴,造成伤害的,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
(五)追逐、拦截他人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六)有其他寻衅滋事行为的,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二节 侵犯人身权、财产权利的行为和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或者陷害他人的;
(三)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学习或生活的;
(四)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第二十七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分:
(一)动手打人,未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二)动手打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三)结伙殴打他人,未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给予记过处分,其中组织、策划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四)结伙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其中组织、策划者,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
(五)为他人提供凶器者,未造成后果,给予记过处分;造成后果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六)故意为他人作伪证,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打架并提供伪证者,加重一级处分。
第二十八条 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的,给予记过及以下处分。
第二十九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第三十条 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第三节 扰乱学校秩序和妨害学校管理的行为和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学校公寓管理规定,扰乱公寓正常生活秩序,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分:
(一)未经批准私自改变公寓设备或设施的,给予警告及以上、记过及以下处分,并按照规定标准进行赔偿;损坏公共安全设施,损坏消防、用电安全物品者,加重处分。
(二)未经批准私自调整、占用、出租公寓用房或床位的,给予警告及以上、记过及以下处分;
(三)严重干扰他人的正常学习、生活,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处分;
(四)未经批准私自留宿校外人员在公寓留宿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五)在公寓留宿异性或在异性公寓留宿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六)未经批准,晚归寝或夜不归寝而又屡教不改的,给予记过及以下处分;
(七)未经批准,私自在校外租房居住,经劝阻不改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八)违反公寓管理规定用电,未造成后果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造成后果的,视其危害程度,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第三十二条 妨害学校校园管理或扰乱学校正常秩序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分:
(一)破坏校园绿地、环境卫生,违反学校规定使用校园公共设施,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下处分;
(二)损坏学校张贴的通知、通告、布告的,或在校园内乱涂乱画和违章张贴的,给予警告处分;
(三)在校内违章用电、用火、用水或使用危险品,未造成危害的,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下处分;造成危害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四)在学校公共场所或集体活动场合,起哄闹事、扰乱秩序、打砸物品,不听劝阻的,给予记过及以下处分;
(五)酗酒或酒后滋事的,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六)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致使教学不能正常进行的,给予记过及以下处分;
(七)发布代考、代写论文、买卖考题等信息的,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下处分;
(八)无理取闹,妨害或干扰学校工作人员正常执行公务的,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下处分;
(九)散布淫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学校秩序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十)违反学校图书馆、教室、食堂、实验室、公寓等场所的管理规章制度的,给予记过及以下处分;
(十一)违反学校规定,在校园内进行经营性活动,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记过及以下处分。
第三十三条 在进行科学研究或创新活动中,以及在撰写论文、进行设计过程中,剽窃、抄袭他人成果的,或者买卖论文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第三十四条 对无故旷课(包括学生上课、实习、劳动、毕业设计、军训及规定参加的活动、会议等),请假逾期不归和擅自离校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分:
(一)旷课达到10学时的,给予通报批评处分。
(二)旷课达到16学时的,给予警告处分。
(三)旷课达到30学时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四)旷课达到40学时的,给予记过处分。
(五)旷课达到50学时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六)旷课达到60学时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七)学期内因迟到、早退、旷操、旷自习等受到三次以上通报批评的,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八)多次旷课、学期内累计计算旷课学时;请假逾期不归的,自逾期之日起计算旷课时间;擅自离校的,自离校当日起计算旷课时间。
(九)寒暑假、清明节、五一节、端午节、中秋节、国庆节等大小长假前后未经允许,擅自提前离校或逾期不归者,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三十五条 学生一般违反考试纪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下处分:
(一)不按指定座位参加考试或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安排与要求的;
(二)提前拆开试卷的;
(三)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四)在考场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行为的;
(五)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六)故意扰乱考试工作场所秩序或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的;
(七)有其他一般违反考试纪律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学生严重违反考试纪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一)把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或者存储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带进考场,且未按要求放在指定位置而随身携带的;
(二)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经监考人员制止不改的;
(三)故意举起试卷或将答完的试卷正面朝上摆放在课桌左右侧,为他人抄袭提供方便经监考人员制止不改的;
(四)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五)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六)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七)威胁、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或其他考生的;
(八)有其他严重违反考试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考试作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一)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包括电子资料)的;
(二)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三)传、接试卷答案或与考试内容相关的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四)评卷过程中被发现同一科目同一考场有两份以上(含两份)试卷答案雷同的;
(五)有其他一般作弊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考试严重作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一)由他人代替考试的;
(二)替他人参加考试;
(三)窃取考试题的;
(四)组织考试作弊的;
(五)使用通讯设备作弊的;
(六)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七)有其他严重作弊行为的。

第四章 处分程序

第一节 调 查
第三十九条 学校学生工作处是学生违纪处理的主管部门。其他相关部门和各分院应协助学生工作处共同做好学生违纪处理工作。
第四十条 各分院和学校相关部门在接到学生违纪行为的报告后,应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同时报告或通报学生工作处立案。
第四十一条 学生违纪证据的调查取证,一般由学生工作处会同各分院进行。其中:学生违反教学管理规定和考试违纪的行为,由教务处会同各分院进行;学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由保卫部门会同各分院进行。违纪事实调查结束后,将调查材料送交学生工作处审核。
第四十二条 对违纪学生的处理,必须证据充分,以下各项均为有效证据:
(一)与违纪行为相关的物证;
(二)被害人或证人的陈述或证言,但必须经本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并签名或者盖章;
(三)违纪学生本人的检查材料或口头陈述的记录,但必须经本人签字或者盖章;
(四)与违纪行为有关的影像,录音资料;
(五)公安机关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
(六)司法机关做出的裁决书、判决书;
(七)合法机构做出的鉴定书;
(八)二级甲等以上医院做出的诊断书;
(九)其他有效证据。
第四十三条 学生工作处、学校相关部门和各分院在调查取证的过程中,严禁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处分的根据。
第四十四条 学校有关人员对学生违纪行为的场所、物品、人身进行检查时,必须不少于两人。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检查笔录,由检查人、被检查人或者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五条 调查取证中,对与违纪行为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应当予以登记。对需要暂时由调查人员保存的,应该在物品的合法占有人签字后,由调查人员妥善保管,待违纪处理结束后,返还本人。
第二节 决 定
第四十六条 调查取证工作结束后,由学生所在分院或者相关部门提出违纪处理书面意见,连同调查材料,提交学生工作处审核,根据纪律处分的种类不同,按以下规定作出处分决定:
(一)记过及以下处分,由学生工作处作出处分决定;
(二)留校察看处分,由学生工作处提出处分决定的初步意见,报主管校长批准;
(三)开除学籍处分,由学生工作处提出处分决定的初步意见,报主管校长审核,提交校长会议研究决定;
第四十七条 对学生作出处分,应由学生所在分院学生工作办公室出具处分决定书(一式两份)。由学生所在分院送交学生本人签字,其中一份留分院学生工作办公室、一份送交学生工作处。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书还应报告吉林省教育厅备案。
第四十八条 学生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处分和违纪事实、处分理由和依据、作出决定的日期、学生工作处印章及负责人签字,并告知学生可以提出申诉及申诉的期限。
第四十九条 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之内,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五十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
第五十一条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之内,可以向吉林省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
第五十二条 从处分决定或者复查决定送交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学校或者吉林省教育厅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第五十三条 对违纪学生接到处分决定后,本人拒绝签字的,由送达处分决定书的工作人员记录在案;无法送达的在学校内公告视为送达。
第五十四条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在处分决定书送达后5个工作日内办理离校手续,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档案、户口退回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五十五条 违纪处分材料应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学生本人档案,并由各分院负责通知学生家长。根据学生本人表现,在校期间对学校做出突出贡献,取得优异成绩,可撤销其处分。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从发文之日起生效,原学校有关学生违纪处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由学生工作处负责解释。